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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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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设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境卫生部门或者有关人员组成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并相应成立专门组织。 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责任,积极配合。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地开展限制养犬的安理会教育,做好限制犬的工作。 第六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远郊区、县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的农村,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进行管理。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特点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本市严格实行养犬许呆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八条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本市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吕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家属0委员会的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内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一般限养区内个人和单位养犬,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 公民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十条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先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到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二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2000元。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达领;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栓养和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犬人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发现狂犬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销。 第十六条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10000元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监察部门或者卫生监督人员对养犬人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市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坐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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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录入:yulongmu 责任编辑:yulongmu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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