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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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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犬类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繁殖、交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畜牧、卫生、工商、城管等部门组成犬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经常地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邯郸市主城区为重点犬类管理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犬类管理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 对犬类的饲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准许养犬的个人,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按时缴纳登记费、年度注册费及其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二条 犬死亡、宰杀或者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捕杀、没收后的7日内,以及犬失踪超过一个月后的七日内,养犬人应当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邯的,须持畜牧部门发给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医疗服务机构和从事犬类销售经营的,须经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和畜牧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 第十六条 畜牧部门发现疫犬时,应会同公安机关立即捕杀。犬尸应当在畜牧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以下部门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养犬,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仍拒绝补办的,由公安机关留置收容其犬。所有人明确表示继续饲养的,除补办手续外,还应缴纳留置收容检疫费。公安机关对犬的留置收容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天。超过五天仍未补办手续认领的,公安机关依法对犬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公民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按每只犬100元到300元给予举报人奖励。在举报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500元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收取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纳入预算外管理,专项用于犬类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犬是指达到成犬期后,身高(指脊背至地面垂直高度)在30厘米以下,体长(指头顶部两耳根直线中点沿脊背至尾根距离)50厘米以下的犬,超过此标准的均视为大型犬。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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