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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规定是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养犬管理条例,对于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竞赛、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犬类管理遵循因地制宜、禁限结合、严格管理、政府组织、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组成的犬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和协调处理犬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与犬类管理相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区域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犬类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重点监督和管理区(以下简称监管区) 监管区是的党政机关、医院的工作区以及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以及其他经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为禁止养犬的区域(以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在监管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监管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经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区域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六条 监管区内个人按户只可养两只成犬,三个月以下的不管。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根据每年登记的犬种的不良行为的比例确定并予公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所养的犬只必须经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有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单位养犬,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其中,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出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养犬条件和要求,携犬并持动物健康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从境外进口的犬,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 首次登记犬证500元(办证,免疫,植入档案锌片)以后每年只收免疫费。 (一)犬证分A,B,C,D证 A证记入公安机关刑侦处以备(警用,军用,犬资源库) B证记入慈善机构以备(搜救,导盲,协助,犬资源库) C证纯种犬 D证的犬不可以繁殖 (二)档案芯片 1.繁殖记录 2.嘉奖记录 3.处罚记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定期对养犬人的养犬登记情况和所养犬只的健康免疫情况进行检验。在接受检验时,养犬人应当携犬并出示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集中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联合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注销手续;犬只随养犬人在监管区内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变更手续。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只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补办养犬登记证或者补领犬只标识。 第十三条 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出户,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或者笼装,同时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挂犬用标识、束犬链;为体高超过40cm的犬只戴嘴套;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监管区)内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商场、饭店、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以下统称禁遛区);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避开电梯乘坐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拴养,并有专人管理;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 (九)放弃所养犬只且犬只无人接收的,将犬只送犬类留检所;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的其他损失。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将伤人犬只和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及时送交犬类留检所。 送交的犬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畜狂犬病,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狂犬病疫情,依法确定禁止饲养犬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对具有狂犬病状特征且具攻击危险的犬只,有关部门可现场灭杀。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情况告知公安机关。 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限养区内不得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不得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必须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专营犬用食品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销售人用食品且同时销售兽用食品的,应当分设专柜,兽用食品专柜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第十八条 犬类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拴养或者圈养; (四)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禁止在犬类交易市场外交易犬只。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住户、单位养犬情况的检查和对街面流动犬只的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养犬人弃养的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等行为的监督检查,防止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和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犬类管理工作的需要,建设相应规模的犬类留检所。犬类留检所由公安部门管理,用于接收伤人犬只、疑似狂犬病犬只和无主、弃养犬只以及暂扣、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所接收的犬只,除疑似狂犬病和已病死的外,自接收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 对举报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对举报或者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在禁遛区内遛犬的;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的;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养犬的;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对养犬登记情况进行检验的;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犬只登记变更手续继续养犬的; (七)违反第五条第五款、第十三第(二)项规定,在禁遛区遛犬的; (八)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犬只出户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未对犬采取约制措施,或者不避让特定人群的; (九)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强行携犬乘车,或者未对犬只采取约制措施的; (十)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强行携犬乘坐公用电梯,或者未对犬采取约制措施的;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或者无专人管理,或者护卫犬在巡逻时无管理人员牵引的; (十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对犬未采取约制措施而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将弃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或者伤人犬只、疑似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处理的; (十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犬只未拴养或者圈养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六)项所列行为的,可暂扣其犬只,责令限期补办养犬登记证或变更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 有本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属于养犬人责任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其犬只。 有本条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接受检验,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其犬只。 有本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所列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累计受处罚三次以上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其犬只,自注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负有犬类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犬类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登记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或者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