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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天津市宠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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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宠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宠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宠物诊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宠物诊疗,是指从事宠物临床诊治、咨询服务、宠物保健等兽医职业性活动。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宠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 宠物诊疗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第二章 资格认证 第六条 本市对宠物诊疗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本市对宠物诊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按从业范围、规模分为甲级宠物医院、乙级宠物医院和宠物诊所。 第八条 宠物诊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乙级宠物医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甲级宠物医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办《宠物诊疗许可证》。审批程序如下: 第十二条 宠物医院、宠物诊所的《宠物诊疗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三年,期满前60日按程序重新申办。 第三章 诊疗规则 第十三条 取得《宠物诊疗许可证》的宠物诊疗机构,必须使用许可的名称,并在注册的项目范围内和注册的地点从业。 第十四条 在进行诊疗活动时,必须开具处方、建立病历档案。 第十五条 使用的药品必须遵守国家《兽药管理条例》和《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等规定。使用人用药品应遵守相关规定,并加盖兽用标志。 第十六条 宠物诊疗机构悬挂、张贴、刊播广告,必须与审批内容相符。 第十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不得收治国家规定的一类宠物传染病和二类宠物传染病中的结核、布氏杆菌病、狂犬病、炭疽等,以及本地区新发现的宠物传染病。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宠物医院、宠物诊所实行年审制度。并对宠物诊疗机构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填写监督记录,作为年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宠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1 月1 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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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录入:carrot06 责任编辑:carrot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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